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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尹某某购买半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毒品交易地点。后尹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小包净重为0.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去给刘某某,并支付杨某某50元费用。同日23时许,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台湾街宜兰湾小区路口,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双方刚交易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照片、检定证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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