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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李某甲等盗窃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坊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赵某甲、彭某甲涉嫌盗窃罪、陈某某、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2019年8月26日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市公安局2019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自2019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彭某甲、赵某甲及邓某某、赵某乙、曾某某等多人经常相互纠集在一起,租赁车辆夜晚携带管刹、水果刀等凶器外出作案,寻找到合适商铺后撬门或抬门进入实施盗窃。

1.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及邓某某、“某伢子”、彭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某甲、曾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湘西花垣县*镇被害人龙某乙的**超市,盗窃价值20601元的香烟等物品。

2.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及邓某某、“某伢子”、彭某乙、曾某甲、曾某丙等人驾车到邵东市水东江镇桥边被害人熊某某的“**超市”,盗窃价值7205元的香烟和槟榔。尔后到邵东市**镇**村“**超市”,盗窃价值10423元的香烟和槟榔等物品。

3.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及邓某某、彭某乙、“某伢子”、曾某甲、曾某丙等人驾车到娄底市涟源市*镇被害人肖某某的“**超市”,盗窃价值5948元的香烟等物品。

4.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及曾*、彭某乙、蒋某某、“某伢子”、邓某某等人驾车到邵东市佘田桥镇被害人曾某甲的“**超市”,盗窃价值2665元的香烟等物品。

5.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及李某乙、邓某某等人驾车到衡阳市祁东县被害人刘某丙的“**副食批发部”,盗窃价值20460元的香烟等物品。

6.201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红色福特轿车,伙同赵某乙、“小伢子”(未查明身份)到衡阳县**镇被害人刘某丁的“**平价超市”,由被告人赵某甲放风,赵某乙、“小伢子”抬门进入超市盗窃,盗得价值490元的香烟等物品(部分香烟因资料不全未作价格认定)及现金4000余元。

7.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及彭某乙、邓某某、涛伢子等人驾车到邵东市火厂坪被害人李某丙的“**超市”,盗窃价值3088元的香烟等物品。

8.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谢某某、刘某甲等人到邵东市水东江镇、杨桥镇盗窃被害人曾某乙的**超市、被害人周某乙的**批发部、被害人王某丙的**超市、被害人曾某丙的**超市,因店内有人或门未撬开等原因未果。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邵东市城**酒店旁的***便利店,被告人陈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来的香烟50余条。

2.2019年4月13日早晨,在邵东市城**酒店旁***便利店,被告人陈某某以4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来的和天下等香烟若干。

被告人陈某某现已退还13000元赃款。

3.2019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在邵东市**镇**路的**超市内,被告人唐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来的香烟20余条。

4.2019年4月21日中午,在邵东市**镇**路的**超市内,被告人唐某某以13888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来的香烟80余条。

被告人唐某某现已退还53条香烟及13000元赃款。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下午到邵东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羁押凭证、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销赃商店照片、手机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赵某乙、彭某乙、谢某某、刘某甲、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某甲、赵某丙、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李某丁、刘某丁、曾某仁、李某丙、曾某乙、周某乙、王某丙、曾某丙、龙某乙、刘某丙、谭某某、朱某甲、肖某某、葛某某、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彭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尹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尹某某、李某甲、彭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尹某某、李某甲、彭某甲、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彭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赵某甲参与的部分盗窃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陈某某、唐某某明知香烟系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某某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彭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尹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被陈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陈某某联系电1889017****5、被告唐某某联系电15773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邓某某、赵某乙、彭某乙、谢某某、刘某甲、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某甲、赵某丙、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李某乙。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监控视频光盘5张。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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