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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李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队**楼**层**,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0,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1,因盗窃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忻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排**,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单元**号。1997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2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月2日因吸毒被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迎泽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杏花岭区多地盗窃9起,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6日14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双塔西街体育馆对面的唐久便利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OPPOA27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7月,购价1600元。

2.2018年11月28日16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满洲坟街一五金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卢某某蓝色JKM-TL00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11月,购价1699元。

3.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龙城国际酒店一层一栋营业厅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项某某粉色VIVOY97全新手机一部,进货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

4.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南内环街并州路东北角的一束倾心花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购于2017年9月,购价2799元。

5.2019年2月2日19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太阳升照相馆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石某某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2月,购价为3850元。

6.2019年2月9日9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上马街晨光文具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黑色三星W2017手机一部,购于2017年4月,购价7000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白色美图M3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1月,购价1800元。

7.2019年2月12日10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桃园北路的天福茗茶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粉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10月,购价2798元。

8.2019年2月17日18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羊市街果维伊水果店,被告人李某某在店门口望风,被告人尹某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周玲玫瑰金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购于2018年11月,购价5888元。

9.2019年2月18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三道巷一鲜花水果店内,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阮某某和金色VIVOX7手机一部,购于2017年4月,购价2400元。

破案后,扣押的2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阮某某和,上述被盗赃物均未追回。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在被告人李惠军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巷小区6号楼1单元4号的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被告人尹某某吸食土质海洛因共八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丰学敏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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