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镇**村**组**号,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8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银行**支行**,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花园**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8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延长至11月2日;第二次自2020年1月2日延长至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1月30日下午,在吸毒人员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3小包冰毒,共计重约0.6克。
2.2019年上半年的某天,在洞口县规划局路口,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某甲重约0.3克冰毒。
3.2019年上半年的某天,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某甲重约0.2克的冰毒。
4.2019年上半年的某天,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某甲重约0.2克的冰毒。
5.2019年5月22日晚,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重约0.3克的冰毒。
6.2019年5月23日晚,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重约0.3克的冰毒。
7.2019年5月27日下午,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重约0.3克的冰毒。
8.2019年5月29日晚,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重约0.2克的冰毒。
9.2019年5月30日晚,在洞口县**镇**村,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重约0.2克的冰毒。
10.2019年5月30日下午,在洞口县**镇**宾馆,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广”(未查实)重约0.2克的冰毒。
11.2019年6月8日晚,在洞口县**镇**宾馆,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广”(未查实)重约0.4克的冰毒。
12.2019年6月9日晚,在洞口县**镇**宾馆,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广”(未查实)重约0.8克的冰毒。
13.2019年6月11日晚,在洞口县**镇**宾馆,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广”(未查实)重约0.4克的冰毒。
14.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甲手中购买了12.5克的“冰毒”(实为冰糖),并将该12.5克“冰毒”当作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阿广”、“干干”等人。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驾车到**镇**村贩卖冰毒的途中,被办案民警现场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搜缴出冰毒疑似物净重3.02克和20.47克。经检验鉴定,搜缴的3.02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缴的20.47克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和曾某甲的供述;2.证人曾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洞口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罪
1.2019年6月5日,在邵阳汽车南站,被告人曾某甲将12.5克的冰糖充当冰毒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
2.2019年6月19日,在洞口县高铁站,被告人曾某甲将20.47克的冰糖充当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和曾某甲的供述;2.到案经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重约19.9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的重约12.5克的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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