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87********,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乡**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镇**村**号。2020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2020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曾某乙(另案处理),多次交叉结伙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尹某某在各种微信平台发布贷款广告,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然后虚构其能帮助办理各类贷款和提高贷款额度,需要缴纳手续费、激活费、解冻费等理由骗取钱财,并指使各被害人将钱分别转到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曾某乙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上。被告人曾某甲为尹某某提供微信账号用于诈骗、多次收取赃款并将赃款转给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钱是尹某某骗来的情况下,仍多次参与收钱,并将曾某甲、曾某乙转入的赃款转给尹某某或共同使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76元。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676元。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388元。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540元。
5.2019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362元。
6.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900元。
7.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300元。
8.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88元。
9.2020年1月1日到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1664元。
10.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8元。
11.2020年1月4日到1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164元。
12.2020年1月6日至1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666元。
13.2020年1月7日到1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318元。
14.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776元。
15.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976元。
16.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974元。
17.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曾某丙人民币380元。
18.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2764元。
19.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自己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588元。
20.2020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3052元。
2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761元。
22.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76元。
2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元。
24.2020年2月8日到2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海某某人民币2876元。
25.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88元。
26.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976元。
27.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576元。
28.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人民币3400元。
29.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68元。
30.2020年3月11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1764元。
3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500元。
3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自己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1188元。
3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988元。
34.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264元。
35.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3052元。
36.2020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976元。
37.2020年4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7968元。
38.2020年4月25日至5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3026元。
39.2020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普某某人民币2560元。
40.2020年4月29日至30日之间,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 ,骗取被害人杨某己人民币960元。
41.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140元。
42.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80元。
4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98元。
44.2020年5月19日到5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98元。
4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虚构能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庚人民币1780元。
被告人尹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1373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546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619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退赔申请书、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5.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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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汤成龙
2020年10月12日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曾某甲:191******,张某甲: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及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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