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大道**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大道**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7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五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增城区荔城街**路**号**号楼**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并平分水钱。被告人徐某乙在赌场充当“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在赌场兑换现金,被告人陈某丁负责保管水钱。同月27日,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商量后将赌场转移至被告人尹某某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路**号**房内继续赌博。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增城区荔城街**路**号**房、**房查获该赌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涉嫌参与赌博的陆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等共35人,现场缴获赌资4300元、用于赌博的扑克牌等。经核实该赌场在2020年3月24日抽水渔利33000元,25日抽水渔利36000元,26日抽水渔利30000元,27日被抓时抽到水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赌资、扑克牌等物证;
2. 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陆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4. 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尹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查扣物品如下,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1)现场缴获的赌资4300元;
(2)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扑克牌52张、现金人民币300元、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
(3)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台;
(4)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80元、黑色苹果8P手机一台,用于赌博的椭圆形桌子一张;
(5)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258元、蓝色OPPO手机一台;
(6)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P10手机一台;
(7)从被告人徐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元、黑色苹果X手机一台、黑色OPPP手机一台;
(8)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300元、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
(9)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666元、黑色华为手机一台;
(10)从被告人陈某丁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431元、黑色苹果X手机一台;
(11)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6手机一台、用于赌博的桌子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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