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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徐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82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正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利用在“闲聊”APP上建立的赌博群,组织人员到“金牛总管”APP以打“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从最大赢家处抽头10%。尹某某系该赌博群群主,为赌博人员提供房卡,管理分配赌场抽头等;徐某某、冯某甲作为“拉手”,负责介绍赌客到该赌博群参与赌博,并按照各自介绍的赌客的参赌情况获得抽头分成。赌场雇佣被告人冯某乙、杨某某作为“财务”专门进行抽头、结算赌资等。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吴某某加入该赌场。张某乙作为“拉手”,负责介绍赌客到该赌博群参与赌博,并按照其介绍的赌客的参赌情况获得抽头分成;张某甲负责介绍“拉手”,并管理统计其介绍的“拉手”介绍的赌客及张某乙介绍的赌客的参赌情况,每天从其介绍的“拉手”及张某乙应获得的抽头分成中提取300元作为收益;郝某某、吴某某作为“财务”专门进行抽头、结算赌资等。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数万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乙、杨某某、郝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联系电话:1862340****)、徐某某(联系电话:1872320****)、冯某甲(联系电话:1862340****)、张某甲(联系电话:1388272****)、张某乙(联系电话:1389612****)、冯某乙(联系电话:1872300****)、杨某某(联系电话:1772966****)、郝某某(联系电话:1852302****)、吴某某(联系电话:1992232****)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记账本七本、光盘三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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