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盗窃,2019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文某某摩托车被盗案,2019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文某某摩托车被盗案,2019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刘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花园小区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牌号照为湘C*****的黑色路虎越野车车内芙蓉王(软蓝)香烟11条零8包,在三人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前来盗窃剩下的香烟,被告人马某某按照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定位信息来到该地点,与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了车内剩下的9条芙蓉王(软蓝)香烟,后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在尹某某开的**酒楼509房汇合。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232元。
被害人刘某乙收到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退还的财物损失1.5万,对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尹某某等人窜至湘潭县**路**桥小区南门,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照为C*****林肯越野车车内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和天下香烟三条。
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等笔录;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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