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1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居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园**栋**楼**号,居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从2019年3月至11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制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通过外地邮寄或者向他人购买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负责取货、送货、代收款等,加价销售给成都市各区县的曾某某、敬某某、谢某某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2019年11月28日上午,在被告人尹某某的通知下,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龚某某从成都开车到德阳市区**路**号**快递公司取货时,被接匿名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德阳市旌阳区税务局工作人员挡获并报案,现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400条(其中黄鹤楼349条、芙蓉王40条、宽窄好运11条)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日16时许,德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区民警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带领下对被告人尹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镇的一处民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卷烟400条(其中软玉溪250条、软云烟150条)。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对其驾驶的川Z4****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后备箱搜查出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宽窄好运)47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认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共847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查,上述扣押的卷烟对外销售金额约为6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金额约17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至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珺珂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园**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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