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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中卫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2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和其妻子李某甲、妻弟李某乙(另案处理)从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B区北门口进入小区时,因无法从小区北门口东侧人行通道通过进入小区,尹某某就用脚将小区北门口消防通道上的升降杆踢坏,并进入小区。小区保安李某丙发现尹某某损坏升降杆后,上前找尹某某处理此事。尹某某遂与李某丙发生口角争执,随之便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小区另一名保安岳某某闻讯赶来进行劝阻,尹某某对岳某某也进行殴打。李某乙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乙对岳某某、李某丙进行殴打,后岳某某逃离现场,李某丙被打倒在地。经鉴定,岳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脑出血和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李某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额部肿胀,系面部挫伤表现,其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赔偿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赔偿岳某某人民币7.3万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孙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院病例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尹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对李某丙、岳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尹某某赔偿李某丙、岳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9]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舜坤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柒页,光盘叁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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