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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9********,景颇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7********,景颇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路**巷,住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旁边尹某某家甘蔗地内将破坏庄稼的被害人金某某的两头黄牛砍死。2020年8月13日,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死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63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检察官助理:张惠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692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6921****。

2.卷宗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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