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安东河,多次使用禁用渔具大罾非法捕捞野生鱼,共计120余斤。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封湖禁渔公告,渔具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捕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瑞呈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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