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乡**村**组,现住桂阳县**站附近。因吸毒,于2013年8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3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郴州市**医院公职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幼儿园旁。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9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20年3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2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桂阳县**街道**社区**城一楼门面内开设一个KTV式包厢。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尹某某处,开了这个包厢,并约来刘某丙、李某某、郭某某、刘某乙一起玩,3月31日凌晨,刘某甲购买了2000元毒品K粉,后在该包厢内与尹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郭某某、刘某乙一起将该毒品吸食掉了。
2020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在桂阳县**街道**社区**城一楼门面内的KTV式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郴州市**委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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