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20年1月8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松岭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19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红卫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尹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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