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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胡小辉、邓书平、卢金权等人以“信永合公司” (又称信永和或信用和公司)、“合生易贷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的名义,以民间借贷为由,实施多起敲诈勒索犯罪活动。

一、被告人尹某某以“信永合公司”名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胡小辉、徐培森、卢金权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12-15#注册成立重庆领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外称“信永合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胡小辉等人纠集、招揽个子高大、镌刻纹身的同乡或刑满释放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质押贷款业务,以扣车相要挟,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胡小辉、徐培森、卢金权、邓书平为首,以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郭江涛、钟奇浩、代洁、唐金全、黄武、徐波、王一夫(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尹某某为“信永合公司”挂名股东,与李小凤共同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发放贷款,并参与实施对部分“借款人”的催收等活动。

该犯罪集团以“信永合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营销、散发广告单以及在互联网微信群、QQ群上向社会虚假宣传“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少费用”,寻找急需资金或信用资质较差的有车客户作为犯罪对象,以优厚中介费为条件,吸引社会中介、熟人或通过集团成员宣传招揽贷款客户。

该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信永合公司”系由胡小辉实际控制,卢金权、徐培森参股,由卢金权、邓书平、徐培森负责日常管理,与客户洽谈放贷事宜、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人尹某某与李小凤负责财务工作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郭江涛、代洁、钟奇浩、唐金全、徐波、黄武、王一夫、韩丹等人负责前台接待、给车辆安装GPS、考察借款人、扣押车辆、催收还款等具体放贷业务工作。在办理车贷业务时,由邓书平、卢金权、徐培森等专门人员负责“谈单”,了解借款人身份和车辆情况后评估贷款额度,有意掩盖或模糊扣除风险担保金、收取GPS安装费、材料费、考察费等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诱使借款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合同、承诺书、借条、收条等书面材料交由公司单独保管,为日后处置车辆、催收全额还款提供保障,并当场转账发放不高于贷款合同金额50%的钱款,造成合同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的既成事实。剩余款项由财务人员单方面扣除不低于贷款金额35%的利息、风险担保金、续贷费、GPS安装费、材料费、加班费、人工费等费用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向客户承诺只要不违约即可在合同履行结束后退还风险担保金部分费用,或者以已经放款履约为由,胁迫借款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同时,该集团成员以为车辆安装GPS的名义,向借款人索要车辆备用钥匙、车辆证件,便于后续扣车。为索取更多财物,该犯罪集团在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随即安排业务员到借款人家中、工作地考察,以借款人资质不够或相关材料不全为由,向借款人随意索要“加班费”、“辛苦费”、“好处费”、“协调费”等各种名目、数额不一的考察费用。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事先扣除的风险担保金等费用,该集团成员单方肆意认定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以扣车相要挟,要求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金额全额还款,并按日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为赎回被扣车辆或避免支付高额违约金,被迫全额还款,并被要求按日支付200元的停车费和任意金额的加班费。若借款人拒绝全额还款或支付相关费用,车辆则被变卖“抵债”。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该犯罪集团以“信永合公司”的名义从事汽车贷款业务,以扣车、卖车相要挟,使用言语威胁、显露纹身、聚众造势、滋扰、殴打等手段,敲诈勒索胡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胡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徐培森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郭江涛、代洁参与,签订3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150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胡某某为了解除贷款合同,被“信永合公司”以卖车、收房子出租相要挟,于2017年6月26日被迫还款26100元,并支付停车费14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胡某某被敲诈勒索12500元。

2. 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徐培森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郭江涛、代洁参与,签订3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16500余元。在考察中,被害人杨某某拒绝支付考察费3000元,后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杨某某为了解除贷款合同,被“信永合公司”要求全额还款并索要停车费,因拒绝支付未能取回车辆。后徐培森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渝CTW871的斯威X7七座轿车变卖获利30000余元。经鉴定,被变卖车辆价值6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敲诈勒索49500元。

3. 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唐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徐培森、代洁、钟奇浩参与,签订2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15700元。取得贷款后,被害人唐某某被邓书平要求向介绍人支付介绍费5000元,被考察人员索要支付各种费用64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唐某某为了解除贷款合同,其家属被逼下跪哀求,于2017年7月17日被迫还款220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唐某某被敲诈勒索17700元。

4. 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周某甲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徐培森、郭江涛、唐金全参与,签订2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12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周某甲被索要支付考察费20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周某甲为了解除贷款合同,于2017年8月13日被迫还款20000元,并支付劳务费40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周某甲被敲诈勒索14000元。

5. 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周某乙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钟奇浩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徐波、代洁、参与,签订3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14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周某乙被索要支付好处费1000元。通过考察,车辆未被扣押。被害人周某乙于2017年7月23日被迫还款3000元,贷款期间被索要支付各种费用4400元,于2017年8月6日被迫还款3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被敲诈勒索24400元。

6. 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段某乙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李小凤、郭江涛参与,签订4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6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段某乙被索要支付考察费20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段某乙为了解除贷款合同,一周后被迫还款40000元,并支付停车费30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周某甲被敲诈勒索19000元。

7. 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冉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徐培森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郭江涛、黄武、唐金全参与,签订45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87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冉某某被索要考察费20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冉某某为了解除贷款合同,于2017年7月23日被迫还款45000元,并支付加班费25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冉某某被敲诈勒索20800元。

8. 2017年7月29日,被害人肖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李小凤、徐培森、黄武参与,签订4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5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肖某某被索要各种费用26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肖某某为了解除贷款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被迫还款40000元,并支付停车费600元,后取回车辆。被害人肖某某被敲诈勒索18200元。

9. 2017年8月5日,被害人陈某乙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卢金权、钟奇浩谈单,被告人尹某某、邓书平、李小凤、徐培森参与,签订5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7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害人陈某乙被要求向介绍人支付介绍费5000元。因考察未通过,车辆被扣押。被害人陈某乙为了解除贷款合同,于2017年8月6日被迫还款50000元,并支付加班费500元,后取回车辆。2017年9月,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家属到“信永合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未果,其父亲陈某甲被该集团成员殴打。之后,被害人陈某乙从介绍人处索回介绍费300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敲诈勒索25500元。

10. 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汪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卢金权谈单,被告人尹某某、邓书平、李小凤、唐金全、“大鱼海棠”参与,签订7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36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汪某某被索要好处费8000元。通过考察,车辆未被扣押。贷款期间,被害人汪某某被邓书平滋扰。被害人汪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还款7000元,于2017年9月16日被迫还款63000元,并支付加班费3000元。被害人汪某某被敲诈勒索38000元。

11. 2017年8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向“信永合公司”质押车辆贷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李小凤、郭江涛、钟奇浩参与,签订4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23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张某某被索要支付考察费600元。通过考察,车辆未被扣押。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9日还款4000元,于2017年9月4日还款36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勒索18300元。

被告人尹某某除了参与对上述11名被害人的放款外,另外还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周某乙的催收、索取费用等活动。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第一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公司登记材料、承诺书等合同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徐培森、卢金权、邓书平、李小凤、郭江涛、韩丹、钟奇浩、代洁、徐波、李某甲、周某甲、左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罗某某、王某某、段某甲、张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段某乙、冉某某、肖某某、陈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被告人尹某某以“合生公司”名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邓书平、卢金权与胡小辉、黄武(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财富中心807室成立“合生公司”,由被告人尹某某与陈娇(另案处理)担任财务人员(尹某某同时兼职业务员),并雇用钟奇浩、徐波、刘洪福、刘建民、钱太武、钱奇、李正值、钱洋、张子傲、刘军(均已判决)、刘连辉(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雇用韩丹(已判决)为前台兼职业务员,逐步形成以卢金权、邓书平、胡小辉、黄武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尹某某、陈娇、钟奇浩、徐波等人为固定成员,组织成员达20余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专门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尹某某与陈娇共同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发放贷款,并参与实施对部分“借款人”的催收等活动。

“合生公司”实施的具体“套路贷”模式为:“合生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广告、社会上的“中介人员”介绍等方式,以低息为诱饵吸引急需资金的人员到“合生公司”借款。借款人到“合生公司”后,由卢金权、邓书平、黄武等人负责谈单,由业务员对借款人进行“家访”(对“借款人”的家庭或工作单位进行定位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收取借款人的房产证等证件,对借款人的车辆安装GPS等。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等材料后,“合生公司”扣除风险保证金、平台管理费、家访费、GPS安装费、中介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并以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部分资金由借款人手持现金拍照后收回来的方式制造“全额”借款的假象,使得借款人实际仅拿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一半左右的钱款。同时约定借款人需在借款后七日左右归还部分欠款,在二十日左右全额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以下简称全额还款)。若借款人按约定还款后,“合生公司”则会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予退还原约定退还的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还款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点,则将被认定为违约,甚至“合生公司”人员故意制造违约,继而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款且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并会要求借款人支付额外的违约金,同时“合生公司”会派出业务员采用连续多次长时间的上门讨债、带借款人至“合生公司”讨债、开走借款人的车辆等滋扰借款人正常生活以及直接威胁借款人的方式,迫使借款人还款和支付违约金。

“合生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共对卢某某等13名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涉案金额共计614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卢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钟奇浩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刘洪福、韩丹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22750元。2017年12月8日和12月18日,被害人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还款50000元。后多次索要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无果,并受到“合生公司”威胁。被害人卢某某被敲诈勒索27250元。

2.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秦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徐波、刘建民、钱太武、刘洪福、钱奇、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535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秦某某还款20000元后被认定违约,后被“合生公司”大量人员轮番采用上门、带至“合生公司”等方式进行讨债,期间致使秦某某报警。2017年12月中下旬,被害人秦某某因不堪犯罪嫌疑人方多人多日滋扰而被迫还款7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被敲诈勒索66500元。

3.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杨某乙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钱奇、钱洋谈单,被告人尹某某、邓书平、徐波、刘建民、钟奇浩、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550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3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杨某乙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14时前,被害人杨某乙如约至“合生公司”准备还款,但“合生公司”人员故意将公司大门关闭造成其无法按时还款,认定其违约,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90000元并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并由“合生公司”人员向其讨债。后被害人杨某乙报警,经公安人员调解,按实际借款金额55000元还款。被害人杨某乙被敲诈勒索3000元。

4.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虞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刘洪福、钟奇浩、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9198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3000元。2017年12月8日和12月25日,被害人虞某某按照约定全额还款后,“合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虞某某被敲诈勒索61020元。

5.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徐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卢金权、刘建民、徐波、刘军、钱洋、钟奇浩、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560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20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因要求按照实际得款金额还款而被认定违约,“合生公司”派卢金权等人至徐某某家中讨债。后被害人徐某某因不堪被告方多人多日的滋扰而被迫还款9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敲诈勒索41000元。

6.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叶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刘洪福、钱洋、钟奇浩、陈娇、黄武、徐波、李正值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1300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3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叶某某按约定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害人叶某某因不愿全额还款而至“合生公司”,经与邓书平等人协商后还款122800元结束借贷关系。之后,“合生公司”以被害人叶某某违约为由扣留其贷款时提供的个人资料以及备用车钥匙,并于2018年1月16日,由邓书平等人开车至云南省昆明市,私自使用备用车钥匙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丰田牌汽车开至四川省大英县,以此威胁叶某某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2018年1月20日至22日间,被害人叶某某至四川省大英县与被告人尹某某、邓书平等人协商,被迫支付55000元后才将车辆取回。被害人叶某某被敲诈勒索60800元。

7.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刘某乙向“合生公司”借款,由卢金权、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刘建民、刘洪福、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235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2000元。2017年12月15日和12月29日,被害人刘某乙按照约定全额还款50000元后,“合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刘某乙被敲诈勒索28500元。

8.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陈某丁向“合生公司”借款,由卢金权谈单,被告人尹某某、钱太武、陈娇、韩丹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200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2000元。2017年12月16日和12月30日,被害人陈某丁按照约定全额还款50000元后,“合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陈某丁被敲诈勒索32000元。

9. 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钱太武、徐波、钟奇浩、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545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6000元。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1月2日,被害人林某某按照约定全额还款120000元后,“合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林某某被敲诈勒索71500元。

10. 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赵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徐波、钟奇浩、刘建民、刘洪福、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500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500元。约10日后,被害人赵某某还款3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经电话联系刘建民告知自己因上班原因将推迟2小时还款并获允许的答复后,如约至“合生公司”还款70000元后,被以还款超过2小时为由认定违约,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且被邓书平等人以扣押证件、不让其离开相要挟被迫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敲诈勒索60500元。

11.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叶建标向“合生公司”借款,由被告人尹某某、钱太武、钱洋、钟奇浩、徐波、刘建民、张子傲、李正值、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10000元。后因被害人叶建标未按照约定还款,“合生公司”派人先后轮番至叶建标家讨债,因未找到叶建标因而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叶建标母亲周荷芳进行讨债,最终被害人周荷芳不堪被告方多人多日滋扰而被迫还款5000元。被害人周荷芳被敲诈勒索5000元。

12.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陈某丙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徐波、钱奇、钱洋、李正值、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2735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陈某丙还款10000元,因迟于约定还款时间一天而被认定违约,被要求全额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且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后“合生公司”派人向被害人陈某丙讨债,陈某丙不堪被告方多人多日滋扰、威胁而被迫还款57000元,并额外支付了徐波200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敲诈勒索41650元。

13.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向“合生公司”借款,由邓书平谈单,被告人尹某某、刘洪福、李正值、刘连辉、陈娇等人参与,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得款91700元,前后额外支付家访费等费用6000元。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9日,被害人孙某某按照约定全额还款200000元后,“合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继续办理贷款并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孙某某被敲诈勒索114300元。

被告人尹某某除了对上述13名被害人放款外,此外还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叶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谈判、催收等活动。

2018年1月23日,韩丹根据胡小辉安排将“合生公司”犯罪所得440000元转账存入李小凤银行账户,李小凤根据胡小辉安排保管该笔赃款并分多次转账给被告人尹某某、邓书平、卢金权、胡小辉、徐波、钱礼华等人予以转移。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134800元,与胡小辉等人共同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在四川省大英县玉山香林小区8单元202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8030.85元予以冻结,该涉案款物系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建议依法处置。

认定第二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合生公司”利润表、客户还款时间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承诺书、借条、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同案犯胡小辉、邓书平、卢金权、黄武、刘建民、钱太武、钱奇、韩丹、李正值、刘洪福、钟奇浩、徐波、陈娇、钱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秦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某、卢某某、虞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形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诱骗、滋扰、胁迫等手段虚增借贷金额,迫使他人偿还虚立的高额债务,涉案金额为871920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放款等财务工作,对全案被害人进行放款,同时参与对部分被害人的考察、催收,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固定成员,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志军

检察官:赖俊斌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情况说明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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