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等4人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3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打零工,出生地内蒙古乌海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勃湾区**街**坊**园**楼**单元**室)。

被告人郑秋,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交易中心工作,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深圳市**吓**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街**路**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李兵,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苑**座**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

被告人李平,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2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单元。

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兵、李平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兵、李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黄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尹某某经预谋,决定采用以假装项目合作为由、冒充"印尼**集团"人员在国内物色合作项目并假意考察后将被害人骗至国外、再通过赌博做手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后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郑秋、李平、李兵一起参与诈骗。

2019年3、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秋、尹某某先后分别冒充印尼**集团业务经理林更新、项目总监徐伟文,通过网络、香港号码电话沟通等方式,多次与无锡市**温泉房地产项目负责人彭某某洽谈项目转让事宜,后假装印尼**集团有意向与彭某某合作并要派人来无锡考察。7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李平分别冒充印尼**集团项目总监徐伟文、黄助理至无锡考察了被害人彭某某的项目。8月中旬,被告人尹某某以印尼**集团董事会通过了项目、需要直接面谈为由骗被害人彭某某去印尼雅加达。后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兵等人先行到达雅加达。8月21日,被害人彭某某至雅加达,被告人尹某某等人至机场接待。8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按照事先的安排,带被害人彭某某至“黄某某”入住的酒店,“黄某某”先冒充印尼**集团总裁与被害人谈项目合作,后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冒充新加坡富商的被告人李兵,冒充华人富商的“阿红”(在逃),共同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参与玩牌,期间通过在牌上做手脚的手法让被害人彭某某一把输掉美金10万,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手机支付了人民币20万,次日回无锡后又手机支付人民币50万。后到了双方约好的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日,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已联系不到对方任何人,遂发现被骗。

骗得钱款后,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14.4万,被告人郑秋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兵分得港币4.8万元,被告人李平分得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已收到全部赔偿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户籍资料、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兵、李平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调取的被告人尹某某、李平来无锡考察时的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兵、李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郑秋、李兵、李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郑秋、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中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4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