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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进、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60号

被告人尹某进,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共同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公交车站(公租房一侧),由尹某进趁被害人郭某某和其男朋友艾某某等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艾某某背着的一个红色挎包内的一部银灰色小米牌手机扒走,随后交给谢某某。后二人将上述手机和另一部手机(未核实到案件)销赃共计获利3000元,尹某进分得2200元,谢某某分得800元。

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86元。

(二)2020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共同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公交车站(锦绣广场一侧),由尹某进趁被害人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扒走, 随后交给谢某某。后二人销赃获利1400元,尹某进分得1000元,谢某某分得400元。

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78元。

(三)202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共同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公交车站( 公租房一侧),由尹某进趁被害人冉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冉某某放在牛仔裤内的一部华为牌nova3i手机扒走,随后交给谢某某。后二人销赃获利600元,尹某进分得400元,谢某某分得2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被捉获到案,到案后尹某进、谢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64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进、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静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进(联系电话1782383****)现被监视居住、谢某某(联系电话:1365764****)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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