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海山,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2009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镇**街道**副食店,谎称家里有老人去世需要打货,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黄鹤楼雅韵香烟10条、黄鹤楼硬盖珍品香烟6条、香飘飘奶茶2提、农夫山泉矿泉水1瓶,以及现金2000元。经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评估:被骗财物价值为4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