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0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杨某甲、龙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尹某某单独撬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
2020年5月23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各停车场和马路边,两次通过撬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钱财共计人民币5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3日凌晨,尹某某到江北区滨江竹苑小区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渝A7M**小型汽车、被害人易某某停放的渝CHE**小型汽车、被害人白某甲停放的渝BJF**小型汽车车窗破坏,未盗得财物。
2.2020年5月30日凌晨,尹某某到江北区万兴路路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渝A6M**小型汽车车窗破坏,未盗得财物;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渝F86**小型汽车车窗破坏,盗得人民币50余元。
(二)尹某某伙同杨某甲共同撬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
2020年5月25日至6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经事前共谋,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各马路边,共同通过撬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钱财共计189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5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杨某甲到江北区徐悲鸿中学外马路边,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渝BXY**小型汽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渝DBC**小型汽车,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渝C8W**车小型汽车车窗破坏,共计盗得人民币680余元;
2.2020年6月4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杨某甲到江北区徐悲鸿中学外马路边,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渝CTF**小型汽车、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渝A10**小型汽车车窗破坏,均未盗得财物;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渝A63**小型汽车、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渝BBJ**小型汽车、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渝A28**小型汽车车窗破坏,共计盗得人民币260余元。
3.2020年6月7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杨某甲到江北区小苑路红绿灯路口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湘KYQ**小型汽车车窗破坏,盗得人民币400余元。
4.2020年6月10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杨某甲先后到江北区小苑路红绿灯路口、建北二支路、小苑支路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渝AX8**小型汽车、被害人向某某停放的渝AM3**小型汽车车窗破坏,均未盗得财物。将被害人白某乙停放的渝A69**小型汽车、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渝A71**小型汽车、被害人穆某某停放的渝D7R**小型汽车、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渝A82**小型汽车破坏,共盗得人民币550余元。
(三)尹某某伙同龙涛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020年4月,尹某某伙同龙涛和“小娃儿”(另案处理)三次共同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御龙天峰小区工地内,将被害单位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共计六圈五彩牌/WDZB-BYJ-450/750V1*16型电缆线盗走。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六圈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83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龙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照片、收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杨某甲、龙涛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杨某甲、龙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尹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8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涛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龙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宋坪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3.被告人龙涛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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