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冒用衡水**公司名义并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在天津市河北区**号楼**号与被害单位锦州**公司签订《供用非管输天然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锦州**公司向被告人尹某某指定的地点运送天然气,被告人尹某某在天然气送达日的次日17时前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按照低于进货价格将天然气转卖给山东**公司并收取相应货款,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锦州**公司继续供应天然气。
2018年4月16至4月22日,锦州**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尹某某的要求向山东**公司运送天然气共计464.4吨,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1798.4元。被告人尹某某收到山东**公司支付的天然气货款后,仅向锦州**公司支付共计1091098.4元,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锦州**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人尹某某逃匿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540700元。
经被害单位锦州**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司法所将被告人尹某某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供用非管输天然气合同、印章备案证明、货款支付协议、对公网银客户业务回单、对账单、入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已收款明细、借条、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岑某某、邱某某等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朝谦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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