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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汉族,小学文化,包工头,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关胡行政村镇尹尧村22号。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4月30日指定我院管辖该案。被告人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麻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本市闵行区等地,先由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网上发布无抵押贷款信息吸引被害人,在仅给付小额贷款本金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加倍担保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在借条及协议上数倍填写借款数额,后再由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按照借条数额以言语威胁、电话骚扰、上门封堵门锁、喷油漆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敲诈钱款。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在本市闵行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敲诈被害人沈某某得款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初在本市闵行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欲敲诈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后因赵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敲诈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2、同案犯麻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尹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实施了上述敲诈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另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3、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舒

2019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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