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2015年9月因盗窃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因盗窃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但其刑满释放后屡教不改,又窜至长沙市继续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邓家湾安置小区*栋*楼,先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手提包,之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包内找到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1楼的电动车盗走,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寄卖行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典当,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2017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大市场东门路边上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奔驰小轿车后排玻璃烧坏,之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能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尹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7年8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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