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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国强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亚布力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尹国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组**号),现住山河屯林业局**经营所**区。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国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尹国强酒后送朋友白某某回家,把白某某送到路口处,在返回到自家门口的时候,看见魏某甲(被害人、男、56岁)在院中骂他(因与魏某甲以前有矛盾),在院内捡起两块砖头扔向魏某甲打到了魏某甲头部位置,魏某甲头部被打伤后走到了其弟弟魏某乙家,对其弟弟说是被尹某某的儿子尹国强用砖头打的,随后魏某乙向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凤凰山派出所民警到达魏某乙家后经询问魏某甲其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魏某甲告诉民警自己是被尹国强用砖头打的。20时许,由于魏某甲伤情严重,**经营所派救护车将魏某甲送至山河屯林业局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建议转院至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3时许,经五常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魏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魏某甲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

2.证人方某某、白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卜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国强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国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学斌

检察官助理:姜斌

2020年10月27

附件:

1.被告人尹国强现羁押于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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