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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喜庆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尹喜庆,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胡同**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厂。201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8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喜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尹喜庆和魏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城枫景西区七号小厨饭店吃饭时,遇到了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尹喜庆和魏某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右臀部单条创口长10.0厘米,右坐骨神经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喜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喜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喜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喜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尹喜庆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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