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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彭淼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88号

被告人尹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淼,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彭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彭淼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龙荫小区29栋路边处,由彭淼望风,被告人尹某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长安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后二人共同花费部份。

2.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又在重庆市高新区东方剑桥中国银行正前方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佘某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内的黄金手链一根和中华香烟9包(均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尹某将黄金手链交给被告人彭淼,被告人彭淼丢失。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第一笔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淼在尹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龙某某权、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尹某、彭淼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彭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彭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彭淼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彭淼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彭淼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淼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尹某(联系电话:1736021****)、彭淼(联系电话:1303238****)现被关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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