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尹某某(外号“金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尹某某长期在其位于大冶市**镇**村**湾**号家中从事毒品贩卖,吸毒人员尤某某和黄某某、朱某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等人均从其那里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进行吸食。2019年三月初,被告人尹某某让尤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到武汉购买毒品拿回家中进行贩卖,尤某某明知尹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予以帮助,并三次前往武汉帮尹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尤某某帮尹某某去武汉联系贩毒人员购买5000元毒品“麻古”,拿回后交给尹某某进行贩卖。
2.2019年4月初,尤某某又帮尹某某去武汉联系贩毒人员购买了200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拿回后交给尹某某进行贩卖。
3.2019年4 月16 日,尤某某再次帮尹某某去武汉联系贩毒人员购买25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拿回后交给尹某某进行贩卖。
4.2019年4月16日早上,吸毒人员黄某某到尹某某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然后拿回家吸食。
5.2019年4月16日中午,吸毒人员朱某甲到尹某某家购买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然后拿回家吸食。
6.2019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到尹某某家购买15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然后拿回家吸食。
7.2019年4月上旬,吸毒人员朱某乙到尹某某家购买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然后拿回家吸食。
8.2019年2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某到尹某某家购买100元毒品“麻古”,然后拿回家吸食。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79小袋、1中袋、2大袋;疑似毒品“麻古”571粒。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共89.34克。 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2.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检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尤某某、黄某某、朱某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搜查、称重、取样笔录;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查获甲基苯丙胺89.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其林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大冶市**镇**村**湾**号家中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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