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7〕21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和王某某、代某某等人在灵璧县**镇**饭店吃饭,期间,尤某某与其弟弟尤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等人进行劝说。后尤某某叫王某某到其家房屋巷内,用拳头、酒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眼部多处受伤。2016年11月11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8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王某某左眼球损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五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7年1月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立彬
代理检察员:解为见
2017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鉴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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