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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尤培培,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9年6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等地,多次趁夜晚无人之际,采取砸碎他人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天津开发区泰达一中对面康馨花园底商门前的白色长安欧尚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279元。

2、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天津开发区宜必思西侧停车场内的黑色广汽传祺GS4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9盒“凤凰”牌香烟。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785元。

3、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崔某甲停放在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大连银行门前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章贡王牌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51元,车辆损毁程度价值1153元。

4、2019年11月21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鞠某某停放在天津开发区白云公寓后院的白色大众途观L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中华香烟、红双喜香烟各一盒。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706元。

5、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2号楼楼下的香槟色长城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导致车内现金、锁芯等财物丢失。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292元。

6、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崔某乙在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1号楼门前黑色雪佛兰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双肩包一个以及香水两瓶。被盗双肩包及香水被查扣在案。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759元。

7、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天津开发区明珠园7门门口的银灰色讴歌牌汽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恒大牌烟魁香烟6盒。经鉴定,车辆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1659元。

被告人尤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玻璃维修结算单、收据,被盗双肩背包、香水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龚某某、赵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4被盗白酒、汽车玻璃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付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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