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5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镇**信用社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旭,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4********,联系电话:137********。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尤某甲找到油棕农场的洪某甲,让其帮忙找农户来充当退耕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并许诺每人每年可以得到1000元的好处费,于是洪某甲便找到林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洪某辛。之后尤某甲将所承包的245亩橡胶地分配到洪某甲、林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洪某辛共9人的名下,组成“**村小组”,并办理好相关的审批手续。根据海南省政府出台“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09〕56号文件及农户分配到的林地面积,2012年至2016年期间,洪某甲、林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洪某辛9人每年共领取到退耕还林补助款306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五年合计153125元。该笔发放到农户账户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在扣除相应的好处费后,每年均由洪某甲收取后交给尤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土地
承包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海南省县(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复印件)、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镇退耕还林承包户尤某甲检查验收单遗失的情况说明、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昌江县**镇2003年度退耕还林造林2012年至2016粮食补助、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关于移交涉案公职人员线索的函、昌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县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复印件)、退耕还林国家资金第二期补助分成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和海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信息复印件;
2. 证人洪某甲、曹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洪某乙、
洪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冒领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531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副 检 察长:文承豪
检察官助理:符 浩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和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