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厦门“**”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甲爬窗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大厦**楼**“**新员工培训基地”办公室,滞留至次日凌晨4时许,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办公室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728元的“苹果”牌MacbookA1534型笔记本电脑,而后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尤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酒店**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尤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销赃地点。上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相关当事人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
9.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吴雅莹
代理检察员:郑心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7493****,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9500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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