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6〕850号
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文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窜至南安市**镇**村“豪联”二厂一仓库内靠里面一点的位置,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助力车(无法估价)。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文某某及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小区**号楼**号店面前面,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的正三轮摩托车(无法估价)。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撬开被害人尤某甲的家门,盗走五瓶红酒(无法估价)。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撬开被害人蔡某甲的家门,盗走一台净水器、一瓶洋酒、一瓶红酒、一瓶蛇酒(均无法估价)。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文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撬开被害人尤某丙的家门,盗走三床被子、两个电磁炉(均无法估价)。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撬开被害人尤某丁的家门,盗走一台创维50寸大电视、一钱黄金及一套茶几(均无法估价)。
7、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南安**镇**小区**号楼**号门下,盗走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闽******号豪爵牌HJ100T-7型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7元)。
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路**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的家门,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两条毛毯、三条被子、六瓶白酒、两瓶红酒、一瓶茅台、两瓶洋酒、几个银手镯等物(均无法估价)。
9、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尚志中学旁“林华墙体彩绘”工作室前面,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新宝牌赣******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5元)。
10、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南安**镇**小区**号楼**号门下,盗走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橙红色绿佳牌电动(无法估价)。
11、2015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尤某甲伙同彭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大厦**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在笼子内的两只羊(无法估价)。
12、2015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尤某甲伙同彭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十字路口腾达电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闽******号本田牌摩托车时(价值人民币3868元),因被被害人段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13、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文某某、韦某某、蒋某某(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号楼下仓库“佳凤民”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白色助力车(无法估价)。
14、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源味”牛肉店后面,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女式闽******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
15、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路**号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童鞋店欲盗窃时,因只有童鞋未找到其他财物而未能得逞。
16、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尤某甲伙同李某甲、彭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镇**村宝洋工业区“力生”陶瓷厂对面的工厂宿舍,撬开309、326宿舍门,盗走309宿舍内被害人邵某某六包硬壳云烟(无法估价),326宿舍内被害人李某乙两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尤某甲共盗窃16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前科判决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彭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吴某乙、吴某甲、许某某、冯某某、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尤某甲及证人李某甲、彭某某、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4、5、6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检察员:罗明芳
2016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补充材料伍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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