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户籍地海宁市**街道****浜**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于2010年3月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于2011年5月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八十五元及牌九牌一副。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482民初****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尤某甲支付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定作价款、散装设备进出场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30839.9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15850元。2018年2月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出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方式,责令被告人尤某甲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尤某甲向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在2018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理清完毕和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判决执行内容,但到期仍未主动履行。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尤某甲在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了一笔金额为712902元的企业退租金,次日被告人尤某甲为避免资金被冻结,将该笔资金交由其儿子尤某乙转移至海宁市****土方工程队账户内,后又转移至尤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中,其中203875元于当日被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剩余部分被用于消费及归还其他债务,致使平湖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尤某乙已代被告人尤某甲向平湖市人民法院履行付款283840元及执行款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承诺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尤某乙、周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1年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宁市**街道**村村**房,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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