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6 年期间,被告人尤某甲与洪某某之间产生95万元的债务纠纷,其间,尤某甲将其对余某某的35万元债权转给洪某某。2018年11月2日,洪某某与余某某、尤某甲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罗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后洪某某申请保全尤某甲的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源中房分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 闽012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款项予以冻结,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 闽01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某应当偿还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尤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洪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尤某甲因不服上述判决、裁定,为了逃避强制执行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与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冯某某、尤某乙、陈某某等6人串通,尤某甲先后撰写了6张虚假的井水村村部工程工资欠条,虚构拖欠冯某某、林某甲工资款及虚增拖欠尤某乙、林某乙、雷某某、陈某某的工资数额,让上述人员持虚假的欠条起诉尤某甲以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以达到优先获得执行分配冻结的18万元工程款的资格。罗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6人追索劳动报酬案,后由于陈某某未缴纳诉讼费用而撤回起诉。罗源县人民法院针对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冯某某、尤某乙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4月26日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公司结欠雷某某等5人总计16万元的涉案“工资款”并作出(2019)闽0123民初****号、****号、****号、****号、****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雷某某等5人依据通过虚假诉讼确定的事实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人尤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尤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材料、银行交易明细、(2018) 闽01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涉案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材料、涉案欠条;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尤某乙、雷某某、冯某某、尤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罗公(刑侦)现检字[2019]第107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尤某乙、雷某某、尤某丙及被告人尤某甲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尤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侯军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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