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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小区******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秋天的一天,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一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张某某介绍卖淫1次,非法获利30元;

2.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一天,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傻妹妹”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张某某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容留张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15元;

3. 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谷某某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容留谷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15元;

4. 2019年9月2日,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宋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20元;

5. 2019年9月3日,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宋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30元;

6. 2019年9月3日,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容留宋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20元;

7. 2019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宋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30元;

8. 2019年9月5日,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果都大街南侧蓝天歌厅内,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女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宋某某卖淫1次,非法获利150元。

综上,被告人尤某甲合计介绍、容留3人卖淫8次,非法获利310元。

经侦查,被告人尤某甲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程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尤某甲供述;

4.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为卖淫者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 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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