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号。2008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 0月11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尤某甲驾驶乘载有尤某乙的冀GW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 +990M(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路段)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的水泥围墙碰撞,造成乘车人尤某乙死亡、尤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尤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5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尤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尤某丙、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景峰
检察官助理:刘 羽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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