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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甲、黄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乙,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被告人尤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尤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尤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乡**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七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分别告知上列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列七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0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尤某甲伙同安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芳庭潘园等小区,组织领导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其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并依靠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

该传销组织分为冯某某经理室、黄某甲经理室、罗某某经理室(均以大总管名字命名)共3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设直接老总进行管理,老总级别的人员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团队的管理、发展以及经理室人员任命等情况,并确定其中两名老总参加由三个经理室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参加的经理传达会,传达老总会议的决议、指示、安排;并听取各大总管对团队自律、能力等情况的汇报。

各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素质、申购等职务,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的管理及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经晨业务和素质课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被告人尤某甲于2011年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6年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直总,尤某甲作为老总参加每月3日、13日、23日召开的老总会议,共同探讨对团队的管理、人员的发展以及经理室窗口的任命等事项,负责向黄某甲经理室传达及执行上级老总指示,对黄某甲经理室进行管理,听取大总管黄某甲对本经理室情况的汇报;根据老总会议的安排与其他老总搭配参加总管会和经理会。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4月开始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和申购总管。黄某甲担任大总管期间,负责管理本经理室日常事务,参加每月4日、14日、24日举行的总管会议,接受老总会的决议和安排,并向本经理室传达;听取本经理室各窗口的工作汇报,收集、掌握和督促各窗口工作,向老总汇报工作。其担任申购总管期间,负责本经理室新人的申购事宜,邀请其他经理室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参加新人申购仪式并参加其他经理室的申购仪式。

被告人尤某乙于2019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9月开始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和督促本经理室人员遵守自律规定;接受老总会的决议和安排,并向本经理室传达;与互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或自律配合搭配,对互动经理室进行自律的交叉检查。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7月、9月至10月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能力总管,同年8月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能力配合。黄某乙担任能力总管期间,负责本经理室成员能力的提升,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能力总管会议,汇总参加能力培训人员信息,组织、参加本经理室成员与互动经理室成员共同开展能力培训,并根据能力培训情况制作能力报表。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于2019年8月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经晨总管和素质窗口。李某甲担任经晨总管期间,负责确定本经理室经晨学习的举办人,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经晨总管会议,汇总三个经理室经晨学习举办人名单后传达给本经理室人员,要求本经理室人员参加,并根据经晨会情况制作经晨报表。其担任素质窗口期间,负责确定本经理室素质学习的举办人,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素质窗口会议,汇总三个经理室素质学习举办人名单后传达给本经理室人员,要求本经理室人员参加,并根据素质课情况制作素质课报表。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6月至8月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能力总管,同年9月开始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能力配合。曹某某担任能力配合期间,负责协助能力总管胡某乙工作,向本经理室人员通知能力培训的地点和时间。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9月开始担任黄某甲经理室的自律配合,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尤某乙工作,按照自律总管的要求管理经理室内成员的自律,与其他互动经理室自律总管或自律配合一起对另外互动经理室进行交叉自律检查。

经查,该传销团队三个互动家庭共有传销人员65人。

2020年10月30日,上列七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尤某甲、黄某甲、尤某乙、黄某乙、李某甲、曹某某、胡某甲的户籍资料、经晨报表、能力报表、素质课报表、自律报表、产品订购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李某乙、尤某丙等人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尤某甲、黄某甲、尤某乙、黄某乙、李某甲、曹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黄某甲、尤某乙、黄某乙、李某甲、曹某某、胡某甲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七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乙、黄某乙、李某甲、曹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

2020年5月20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尤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曹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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