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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甲、尤某乙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尤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尤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尤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尤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先后3次在本区莼湖街道滨海新区置信工业城工地盗窃扣件、电缆及电瓶,被告人尤某丁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或窝藏,盗窃及代为销售、窝藏的赃物的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8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至上述地点,盗得扣件800余个,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尤某丁明知上述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

2.2019年5月21日晚或次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又至上述地点,盗得扣件900个,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尤某丁明知上述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

3.2019年5月26日晚或次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又至上述地点,盗得电缆线2根,共180余米,价值人民币9450余元,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尤某丁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视频侦查报告;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或窝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现均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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