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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甲、尤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5********,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4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院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经预谋,驾驶面包车从本省龙里县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涟江化工厂**烟酒店实施盗窃,被告人尤某乙负责开车运输和放风,被告人尤某甲使用工具撬门进入该烟酒店盗取现金800元和179包各类香烟,被告人尤某乙开车运送赃物回到龙里县。

2020年4月16日凌晨0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黔城超市,被告人尤某乙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尤某甲撬门进入超市盗取各类香烟53条,被告人尤某乙将盗得的赃物运送回龙里县。次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尤某乙抓获,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起获上述被盗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212.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香烟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失主报案材料;3.抓获经过;4.搜查、扣押笔录和发还清单;5.前科材料;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卷烟核价明细表》;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伙同尤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尤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乙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关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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