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5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区马汊河海事所附近的长江禁捕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经查证被告人尤某某共捕获鳖11只、黄鳝2条、黑鱼1条、淡水小龙虾1尾、日本沼虾1尾。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捕捞的上述水产品及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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