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4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2000年至2017年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村支部书记,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伙同时任村主任刘某某(已判决),未经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将该村**庄以南**以北的河滩地约55亩,非法转让给村民尤某乙(已判决),租期40年,承包费每亩90元/年;之后,尤某乙在该处土地长期堆放河沙,造成25.73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尤某某未经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将**村白河西岸河滩地约30亩,非法转让给蒲山镇**村村民孙某某(已起诉),租期50年,承包费每亩300元/年;之后,孙某某在该处土地长期堆放河沙,建砂石厂,造成28.753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20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自然资源局现场踏勘:该处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复耕24.022亩,基本达到种植条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
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尤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宇
冀鹏毅
2020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尤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案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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