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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月3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尤某某借用宜昌市西陵区**卫浴批发部营业执照与宜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215683元的《洁具、五金件采购合同》。后尤某某在淘宝网购入带有**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的坐便器70个、洗手盆61个、台盆龙头61个、下水器61个、蹲便器13个,销售给宜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农庄,销售金额为87000元。经**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侵犯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坐便器、洗手盆等物证及照片;2.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采购合同等书证;3.证人肖盼盼、任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欲晓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电话:136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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