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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9********,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吸毒,2020年2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汇丰超市对面人行道将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粟某某,得毒资200元。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汇丰超市对面人行道将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粟某某,得毒资2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尤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存明

检察官助理 :何晶晶

2020422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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