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通过朋友张某乙介绍,从被害人张某甲处租赁一台东风牌904拖拉机和一台德州727大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几天后,被告人尤某某将租赁的拖拉机及大犁抵押至寄卖行,借款46000元。次日,被告人尤某某将其中的25000元作为租金支付给张某甲,剩余21000元被其花销。经鉴定,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大犁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尤某某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尤某某以租车干活偿还欠款为由,从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当日,被告人尤某某将租赁张某甲的另外一台东风牌904拖拉机和一台德州727大犁放于被害人宋某某处,而后携款潜逃。经鉴定,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大犁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综上,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所得71000元,已被个人花销致使租赁的拖拉机及大犁无法返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55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尤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抵押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等;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六月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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