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捷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至7月,被告人尤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雷某某在网上申请贷款为由,添加微信****,谎称自己名为“尤*桂”,并使用微信小号假冒办理贷款人员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尤某某以辛苦费、请客送礼以及清理房贷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雷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尤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账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害人雷某某被骗的经过和金额。
2. 被告人尤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签字捺印确认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被害人雷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尤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款并表示谅解。
4.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身份信息。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尤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侯艳琼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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