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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对尤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住山西省广灵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尤某某二人酒后在日新村公交车站台旁无故将丁奇的烧烤摊掀翻在地并扬言要殴打他,后丁奇逃跑至附近的警务室寻求帮助。后看守日新村警务室的辅警解某某、段某某、雷某某三人就一同前去制止,二被告人不听制止并将三人打伤,并导致解某某的手机灭失。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坤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00****;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肆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4.《量刑建议书》拾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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