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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车库(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尤某某先后两次在无锡市锡山区盗窃电动车并销赃,后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又继续盗窃,后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发现,涉案价值合计29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尤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前将一插着电动车钥匙未上锁的白色新希望牌电动车(价值1990元)窃走,后销赃得款3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退。

2.2020年5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南路**电动车店门口将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505元)窃走,后销赃得款13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退。

3.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尤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苑门面房**号**超市内乘无人之机从货架上窃走一瓶“梦之蓝”白酒(价值488元),销赃得款100元。

4.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号“**驾培”,用之前捡到的钥匙进入室内欲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后在“**网咖”内被被害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俞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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