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尤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南宫市大村乡南冯家村冯某某家,盗窃黄色金毛犬一条、小麦300余斤和3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75余元。
2、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尤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王其乙(已判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南宫市苏村镇南贾城村苏某某家中,盗窃小麦2000余斤、台式电风扇一台、被子两床、木质衣柜两组、三人沙发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电风扇等物品;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原案卷部分证据复印件、释放证明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尤某某现已被采取监视居住(联系电话: 1523392****)。
2.案卷材料5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