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内,伙同被告人尤某某,利用嗅探设备窃取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后将窃取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丁某某(另案处理),由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软件、赌博平台软件、付款二维码等方式进行盗刷,盗刷申某某人民币13697.7元(银行已代为赔付)、宋某某人民币8400元,后被告人尤某某分得赃款2350元。
后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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