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尤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受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3213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号,将被害人微信账号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号,将被害人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947.91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尤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