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受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3213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号,将被害人微信账号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尤某某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号,将被害人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947.91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尤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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