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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晓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尤某某在昆山市周市镇迎宾路周市生态园附近的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欧米茄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十四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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